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缅甸政府关于企业收归国有的通令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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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线futa
 

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使用道具 楼主  发表于: 1964-03-27

    【本刊讯】仰光消息:缅甸政府于十九日发布关于企业收归国有的通令,全文如下:第一章
    (一)缅甸联邦革命政府援用一九六三年企业收归国有条例第三条权力宣布,自一九六四年三月十九日起将下列企业收归国营。
    (甲)仰光市辖区经营食品、穿著品和一般用品的批发店、经纪商店、商行,和囤积这些货品的仓库;
    (乙)仰光市辖区合作社和百货商行。
    注一:上述(甲)项内,零售店不包括在内。
    注二:上述(甲)项内,经营食品的批发店、经纪商店和商店不包括下列:
    (1)旅店(酒楼)、饭店、茶店和煮、燉食品等出售的店。此外,为了这些店能够照常经营起见,足供一个月使用的货品,亦不得收归国有。
    (2)蔬菜店。此外,这些店囤积的蔬菜,亦不得收归国有。
    (3)果子店。此外,这些店囤积的果子,亦不得收归国有。
    (4)卖烟叶、卷烟叶、木硝(烟料)的商店。此外,这些店囤积的烟叶,卷烟叶和木硝等,亦不得收归国有。
    (5)肉、鱼和蛋品等商店。此外,这些店囤积的肉和蛋品,亦不得收归国有。
    注三:上述(甲)项内,经营穿著品的批发店、经纪商店和商店等中,下列不包括在内:
    (1)皮革店。此外,这些店囤积的皮革,不得收归国有。
    (2)裁缝店。此外,这些店囤积的缝制服装必需品,不得收归国有。但,这些店囤积的布匹则须列单呈报。
    (3)雨伞、鞋、帽等店。此外,这些店囤积的雨伞、鞋和帽子等,不得收归国有。
    注四:上述(甲)项内经营一般用品的批发店、经纪店和商店等中,只包括经营下列货品的批发店、经纪商店和商店:
    一、机器及其零件;二、各种车辆的零件;三、各种铁器;四、钟表及其各种零件;五、各种眼镜零件;六、钢笔及其各种零件;七、纸张和各种文具;八、各种电力器材;九、从外国输入的草药、中药和配制的家用药品;十、各种运动器材;十一、各种摄影器材;十二、各种瓷碗瓷盘;十三、玻璃器皿;十四、各种玻璃。
    (二)从规定日期起,必须将上述企业移交给缅甸联邦政府,或交到政府手中。
    (三)关于上述企业的所有财产,必须移交给政府,这是指与企业有关的下列:
    (1)土地;(2)建筑物;(3)货品和店内家具。
    (四)上述企业的债务,缅甸联邦政府不负责任。第二章(一)缅甸联邦政府援用一九六三年企业收归国有条例第四和第八条权力,授权下列机构管理第一章内所提到的企业和行使该条例中的权力。
    这个机构是:人民物资公司中央理事会的执行委员会。
    (二)上述委员会特别是:
    (1)从规定日期起,接收第一章所提到的已收归国营的企业。
    (2)接收与这些企业有关的财产。
    (3)继续经营这些企业。
    (4)对于在这些企业中任职的职工,要根据政府的指示,继续留任。
    (5)账簿和款项要照政府的规定分配。
    (6)成立必要的工作小组分配任务和工作权力。
    (三)缅甸联邦政府援用一九六三年企业收归国有条例第六条的权力,授权下列委员会规定第一章中提到的已经收归国营之企业的赔偿额。
    这个委员会是:人民物资公司理事会执行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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